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投資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之計畫,於適用所得稅減免
期間內,有減資行為致低於該投資計畫申請適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
金額者,除係全數為彌補虧損者外,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
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增實質投資之項目,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如
有非供自行使用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該項規定要件之金額者,
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定非供自行使用,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
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
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其適用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計畫內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增投資之機器
、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補繳所得稅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