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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二)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三) 改善儀器之性能。
(四) 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五) 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八)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
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
所屬研究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