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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
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資
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