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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製造業製造行銷中心事業及發電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完成期限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屬製造業者:
(一)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向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者,向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為之。
(三)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前二目以外者,位於直轄市內之
公司,向當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
部為之。
(四)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如跨前三目之區域者,應以購置金額
較高之機器、設備安裝地為準,分別依前三目規定程序辦理。
二、屬發電業者: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之。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