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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得成立工廠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查勘,並作成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案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本條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如發現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時,除簽證會計師應依法移付懲戒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