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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用。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
四、以公假休養療治已滿二年仍不能復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