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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公民營事業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