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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發電業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發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裝置容量、能源種類或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前二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輸配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