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
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工業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
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
期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視為拋棄留
置物之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委託人負擔所有
處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