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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
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工業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
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
期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視為拋棄留
置物之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委託人負擔所有
處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