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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匠考驗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辨色力正常,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種電匠
考驗:
一、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後,並接受相關
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且於高級中等
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三、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
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
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術
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於高級中
等學校畢業者。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一年以上,且於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
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從事電器技術工作六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