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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工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環保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登記。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第四條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聘用技術員,經主管機關限期聘用而未如期
辦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申請登記事項經查明為虛偽不實者。
五、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六、經總校正於最近三年內未有承攬環保工程實績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註銷登記時,應通知環保工程業者限期繳銷登記證,逾
期未繳綃者,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