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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加氣站之加氣機、儲氣槽區之壓縮機、泵、儲氣槽室及其他有漏洩之虞之
處所,應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應與緊急遮斷裝置連動。
二、設備之警報部分應設於營業室及常駐值班室明顯位置。
三、氣體探測器高度應距地板面十公分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