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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儲存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
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以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