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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租約內應約定承租人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一、承租人逾第十條第一項之完工期限或第三項之招生期限者。
二、承租人違反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及托兒所場地建築及設施等相
關法規之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改正未改正者。
三、承租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將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供作其
他用途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者。
五、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六、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七、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租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八、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者。
九、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