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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工業區管理機構得停止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一、經法院查封者,自查封之次月起。但有積欠時,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追
繳或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二、工廠倒閉已無人管理者。
三、經核准歇業或停工者。
四、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因糾紛訴訟未判決確定者。
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於停徵原因消滅之次日起重新開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