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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起徵日如左:
一、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
工業區,為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
二、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
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於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
設施管理維護後租購者,亦同。
三、租購興辦工業人原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
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自工廠廢 (污) 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處
理廠之次日起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