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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應於申請人經核准
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工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出售作業時,得依實際狀況之需要,訂定分期繳
款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
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
二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
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承購土地或建築物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者,無須負擔前項延期期間之利
息。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