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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標租、標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告年租金或價
金底價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得標者,無息退還
;放棄得標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超過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次高標
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
標人。
標租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
,簽訂租賃契約;得標人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得標,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由次得標人得標。
標售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得標
人如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工業主管機關、其指定之管理機
構或受託租售單位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
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其原繳保
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由次得標人得標。
前項標售之得標人,如該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工業區土地,因其中任何
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
之土地者,得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
一。
第四項或第五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得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人限期繳交保證金,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且通知次得標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最高標價繳款承租購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款者,視為廢標,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得
重行辦理標租、標售,或另行出租、出售。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作業程序辦
理之,且得標人或次得標人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