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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承
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額。
前項出售價額,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額為準。但該土地或建
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
工業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額,作
為出售價額。
前項但書之出售價額,如因土地用途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變動或附
近地價變動之情事,致顯不合理而有酌予調整之必要時,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應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