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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8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