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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17 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