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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
規定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由設
置人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由直轄市
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
可證 (格式如附件二) ,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應填具申請書,發
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位於
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
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
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
理申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
後,應通知當地電業。
附件一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
茲依照電業法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規定填具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申
請,敬請 准予設置。
此致
經 濟 部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名稱: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
裝 機 地 址:
電 話:
公營 私營 組織 資本額:
設置原因:一 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
應者。
二 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 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 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 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用電情形 (註明有無餘電或尚須購電)
線路分佈 (註明所有桿線是否在自有地區已否與當地電業線路接通)
發電總容量 瓩
發電方式 流 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