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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