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前條以外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十一)品管及化驗設備。
(十二)油水分離設備。
(十三)營運必要之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既存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