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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