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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
二、對礦場安全措施失當,引起重大災害者。
三、對礦場災害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財產者。
四、對礦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礦場安全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造成重大災害者。
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上者。
七、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