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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 (含分銷處)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
設施,經經濟部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
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 (含庫房) 應置駐衛警察,負責維護安全。但分銷處應否
設置駐衛警察,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認定之。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則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 (庫) 區,應嚴禁
攜入引火物及攜出爆炸物。
現場拌合爆劑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