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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土石採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但具
正當理由並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
。
三、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不遵照主管機關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者。
五、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者。
六、不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之使用費者。
七、以違法或虛偽陳報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依前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
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轉讓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