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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如以營利為目的,其採
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
增列採取土石項目,毋須另辦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前項批註增列採取土石之面積,於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採取者,仍應受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主管機關於批註第一項採取土石項目後,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