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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查勘,其對水利、水土
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
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應
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
採取許可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實地查勘,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