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