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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