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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財團法人預算書(含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決算書(含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其編製及報送之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依下列期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預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者,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俾核轉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二),依下列期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或監察院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初編決算送審計部;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事會審定,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報審計部及本部,俾依規定程序核轉行政院及立法院。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事會審定,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或核轉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於每年一月底前經董事會通過後,將當年度預算書報本部備查。
(二)應編製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其設有監察人者,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備查。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應併同決算書送本部,另依規定應將決算書送審計部者,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應併同檢送。
依第一項規定應編製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或一百十一年度決算書之財團法人,仍應依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附件格式編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