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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