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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標準如左:
一、工業區土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者得設置服務中心;不滿一百公頃者
,得設置服務站或由鄰近之服務中心 (站) 兼管。
二、具有專業性或特殊性質之工業區得設服務中心。
三、為辦理工業區聯合污染防治設施得設相關之管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