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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