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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其位置如下:
一、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角標示;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
二、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頂端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端標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帶)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定適當位置標示。
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註中文譯名標示。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以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下。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將該國家機密原有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以雙線劃除,並於左右兩側或其他明顯之處,註記下列各款事項:
一、解除機密或變更後之新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之條件。
二、生效日期。
三、核准之機關名稱及文號。
四、登記人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應與原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