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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所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