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12 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
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
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
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
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
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
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
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
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
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
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
項及前項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