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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