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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檢察署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供被告透過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檢閱卷證原本。
前項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檢閱,並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