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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預定檢閱時間。
六、聲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