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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
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
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
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
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
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