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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
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
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
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