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
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
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
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
,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