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原寄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第一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