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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