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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向
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標準表之司法官類科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檢表。
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年資、考績(成
、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
七、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
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八、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
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需附委
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
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
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依前項第八款應檢齊之書狀,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
辯護人、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助理者,得提出服務期間依公設
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
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六個月出
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