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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