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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技能訓練所副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同之職類教學工作滿四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
術工作滿六年者。
二、具有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
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六年者。
三、具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資格,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職類
甲級技術士證者。
四、具有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五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
滿七年者。
五、具有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同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五年者。
六、具有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五年者。
七、具有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資格,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擔任與應聘
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六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
作滿八年者。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一年
,並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者。
九、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科系碩士以上學位,並在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滿二年或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
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十、在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
與應聘相關類科之教學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一、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
,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
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一款至第
十款規定資格之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定為副訓練
師者。